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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女检察官张晓丽冤案看《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中的疑问之处
时间:2009年12月10日 作者:网友:破企一老者 新闻来源:中国正义反腐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院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质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没有有关监察的内容,甚至没有监察局这个组织机构,也找不到“监察”这个词汇,如何证明,此《条例》是根据这两部法而制定的呢?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质疑: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哪些?应明示。2,把“本条例”摆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使人感觉本《条例》优先。在张晓丽案的实施中,也是这样做的。但“法”应优先于“条例”,这应是常识。这一点对法律监督机关尤其重要。3,“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在表述上的一个“及”字,告诉我们,做为内设机构的监察部门,可以监察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显然上下级关系是不清楚的。实践中真是这样吗?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质疑:监察局这一内设机构,应是法定的,参见宪法第一百三十条,立法法第八条。如此重要的从事“监察”的“专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怎么可能没有专述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与人民检察院的是检察权,而没有赋与监察权,详见该法的第五,第八,第九条。那么,监察权从何法而来?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质疑:“回避”--—有没有规定?是依规定决定呢?还是依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有关回避内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讲回避,但应注意“检察”与“监察”的区别。还要注意“所办事项”与“任职”的区别。所以,它们不是一回事。那么,本条的制定依据是什么?从何法而来?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质疑:监察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依照第一款,必须自已监察自已,合理吗?依何法而定?张晓丽案之所以如此,与此条有极大关系。从文革到张晓丽案的实践证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很可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质疑:这一条的第一,二,三款重复强调了第二条的做法,显然不是笔误,而是逻辑表述不清。“监察检察机关”与“盗窃金融机构”有一比。如果后者可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内的资金”。那么,前者似乎应解释为“监察检察机关内的人事(人和事)”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质疑:1,第三款便是另类的“两指”,在所依的两部法中没有。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较相似,疑为断章移植,须指出,这是不合法理的。因本《条例》不是法律,限制人身自由必须制定法律。“责令被调查人员”与“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是有本质区别的。“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是要害。2,第四款是“建议暂停”,但在张晓丽案中那份不盖章的“函”上,为什么改成了“建议免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质疑:这一条的第一款再次重复强调了第二条的做法。同上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质疑:这两个“或者”告诉我们,可以越过本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直接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真是这样吗?有些天马行空的味道。依何法而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质疑:这一条再次重复强调了第二条的做法。同上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质疑:本条中一系列的“或”字,拉平了本部门负责人和院领导的权力。多头指挥,多头汇报,今日甲明日乙,工作能有条不紊,不出差错?难怪出现不盖公章的函。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质疑:有关规定是什么?假如张晓丽被捏造的事实陷害了,到哪里找有关规定申诉?。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质疑:何为“有关证明”?如何鉴别是否“有关”?在张晓丽案中,这样做了吗?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质疑:这一条对双方认定事实都有利,问题是:这样做了吗?比如,燕莎服装的出处。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收集,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质疑:这一条对查实《新生之光》的专业水平,价格,有突破性作用,认真做了吗?

    第四十九条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丢失。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质疑:在张晓丽案中,这样做了吗?)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质疑:这应是认定“铁案”的试金石,认真做了吗?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质疑:1,真空出现了,最高检的“上一级监察部门”是谁?2,“时间限制”在所依的两部法中没有。那么,这是从何法而来?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质疑:这一条不好理解,1、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没有对干部的处分决定权,仅能“过过手”,法律监督机关反而有对干部的处分决定权。2、“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这段话不知所云,例如,给予撤职处分的,要执行两次?依何法而定?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质疑:国家公务员倒底归谁管?又遇到了“有关人事部门”和“有关规定”,能明示吗?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质疑:这个“呈报”很费解,最高检察院了,呈报给谁呢?明示了,张晓丽就找到申诉的地方了。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质疑:搞不清楚了,作为下级的内设机构有“决定”权?作为上级的检察长仅“过过眼”?这就是“小章管大章”的源头吧?依何法而定?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质疑:最高检察院亲自经办的案子只给一次申诉机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相悖。说明不是依此法而立。让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质疑:1,再次遇到真空,人民检察院的哪个部门负责处理此事呢?还是监察部门自已吗?如果真的出现了“自已监察自已”的情况,如何执行第十一条------回避?2,再次遇到“有关规定”,还是不知如何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质疑:一部《条例》,应该如白居易的诗,老妪能解。不知从何时起,发明了这种文体。独占话语权以示专断兼留后路。背离了人民大众的语境。这恐怕是上访大潮源源不断讨要说法的原因之一。没有出台《解释》,说明还没遇到麻烦。如今麻烦来了,后路如何?期待着。出台解释的程序,恐怕也非来自民间渠道吧?

    后话:笔者认为,1,一部条例,必须要以确实的法律为基石,否则危乎将倾。2,条例用语应明白无歧义,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是不行的。3,援引事物要直呼其名,避开“有关”,以免让人坠入五里雾中,也可防止部门之间踢皮球。“有关”还是“无关”,有时连执法者都分不清,何况百姓。4,不能以条例代法,张冠李戴,生搬硬套。5,应向作家、科学家学习,随文章把注解附上,不要事发后再出变了味的解释。6,很难相信,《条例》是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所写,所审。7,受历史局限,出现错误,要及时修定,不能几十年一贯制,不能带病上岗。否则后患无穷。

    这是一个法盲以案例学法(条例)的心得之作,想通过质疑,向法律界人士学习,若能有一得之功,便会象秉烛夜游之人见到一束光亮般高兴。若能在推动法治建设中尽些微薄之力,当属意外惊喜。网络真好,法规条例应有尽有,学习极为方便。但由于初学,根基很浅。所述可能失之偏颇,挂一漏万,欢迎法律界学长批评指正。最后,借柳宗元《捕蛇者说》中一句结束本文:故为之说,以俟夫观人风者得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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